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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别的部分可分的其他内容是否一并不予执行?保全与

来源:soon顺博体育官网    发布时间:2025-07-07 02:35:30  浏览量:1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为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相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别的部分可分的, 其他内容是否一并不予执行?

  阅读提示: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是司法对仲裁做监督的重要机制,其核心在于平衡仲裁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的公平性。当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存在法定不予执行情形时,若不予执行部分与别的部分“不可分”,则需整体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那么,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别的部分可分的,其他内容是否也应一并不予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别的部分可分的,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

  一、2021年11月4日,崔某兰、王某燕与朱某清、刘某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769427.58元及利息257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769427.5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被申请人蔡某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6247元,由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承担470元。被申请人朱某清承担15777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五、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四、五项裁决,限被申请人朱某清、刘某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生效后,朱某清、刘某庆未按时履行裁决内容,崔某兰、王某燕向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1171号。

  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某慧向淄博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认为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淄博中院作出(2021)鲁03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慧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人,刘某庆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崔某兰、王某燕与刘某庆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依据,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宋某慧的合法财产权利,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

  四、淄博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

  五、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复议申请。

  六、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淄博中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及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五项内容,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别的部分可分的,其他内容是否一并不予执行?审理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别的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清与王某燕、崔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核检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别的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

  2、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别的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崔某兰、王某燕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别的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清与王某燕、崔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核检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情况下,裁定对与案外人宋某慧无关的裁决内容亦不予执行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1:钦州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执监154号】

  广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此类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故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进行司法救济。因此,陈某申诉请求撤销钦州中院(2018)桂07执17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钦州中院依据陈某的申请立案受理本案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作出的(2020)桂07执监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2:中某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合某投资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监131号】

  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做监督,但这一主旨精神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故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从严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仅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由诉讼程序,当事人能轻松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当事人依法享有另行诉讼权利的情形下,除发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且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构成损害的情形外,不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综上,申诉人中铁二十三局有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成立,其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2015]榕仲裁字第404号裁决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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